(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及時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及相關的指導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經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社會公德,通過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成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
第四條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體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鼓勵根據自愿原則和具體情況,因時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調解民間糾紛。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一)調解民間糾紛,促進鄰里和睦、社會和諧;
(二)通過調解民間糾紛宣傳法制,弘揚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開展的情況。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區(樓院)等為單位,設立調解小組。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產生。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委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委員。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推舉產生。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鄉(鎮)、街道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
(二)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在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其他人員。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社會志愿人員擔任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在群眾中有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任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原推舉或者聘任單位另行推舉或者聘任;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推舉或者聘任單位撤換。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糾紛當事人;
(二)侮辱糾紛當事人;
(三)泄露糾紛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糾紛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擴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和調解
第十七條 發生民間糾紛,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和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糾紛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跨地區的民間糾紛,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進行登記。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和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處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已經依法處理的。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委托,調解委托機關受理的民間糾紛。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了解糾紛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據需要核實糾紛事實。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主持人,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也可以由糾紛當事人共同選定。
糾紛當事人可以選擇人民調解員,未選擇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二條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可以由一名人民調解員主持,即時組織調解。
權利義務關系復雜、爭議較大的糾紛,可以由兩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 糾紛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更換。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也可以在方便糾紛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調解,自愿達成或者不達成調解協議。
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參加調解和訂立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真實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公開進行,但是涉及糾紛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糾紛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記錄調解結果。調解筆錄和調解結果應當經人民調解員和糾紛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結束。
第四章 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民間糾紛,根據需要或者糾紛當事人的請求,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寫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以及代理權限;
(三)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責任;
(四)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履行調解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等其他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參加調解的糾紛當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調解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糾紛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三十三條 糾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做好糾紛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糾紛當事人提出調解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協議內容不當,在征得糾紛當事人同意后,再次進行調解;
(三)對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告知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五章 指導和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本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業務建設和制度建設,有計劃地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司法所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糾紛當事人咨詢人民調解工作的有關問題進行解答;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者根據需要,協助、參與具體糾紛的調解。
司法所應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提出糾正建議;對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的投訴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可以以適當方式告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自愿原則,強迫糾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應當及時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建議。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組織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安排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
第三十八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后,應當將設立情況報所在地司法所備案。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后,應當將設立情況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民間糾紛活動中,受到威脅、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設立的調解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進行民間糾紛調解。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