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可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1名本單位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根據案件需要,還可以指定或邀請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或書記員,協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的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八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