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報記者 黃輝
□ 本報通訊員 陶然
在司法實踐中,發票能否作為律師費實際產生的憑證?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因原告某銀行僅提供律師費增值稅發票,未提供銀行流水佐證,法院認定律師費用并未實際支付,最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某銀行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關利息、罰息,并駁回律師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7日,王某因裝修資金短缺向某銀行貸款37萬元,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載明:貸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37%。雙方還約定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公告費、送達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
合同簽訂后,某銀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王某發放貸款37萬元,但王某未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0422.96元,利息5734.98元。
為此,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還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某銀行為了追討債權,聘請律師參加訴訟,雙方約定律師費6000元,但某銀行僅提供了發票,無銀行流水佐證。
法院認為,某銀行與王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合同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某銀行按約向王某發放了貸款,現王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返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釀成本案訴爭,應承擔違約責任。某銀行訴請王某返還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關利息、罰息,于法有據、于約相合,予以支持。
對于某銀行要求王某承擔律師費6000元,法院認為,發票僅是付款的記賬憑證,是買受人付款的依據,但不是付款的憑證。僅憑專用發票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貨款已經支付。故某銀行僅提供律師費發票,未提供律師費銀行流水,不能證實律師費已經實際產生。某銀行該訴請不予支持,其可待律師費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發票不能單獨成為“已付款憑證”的證據
經辦法官庭后表示,在實踐中,多數法院在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時認為發票不能單獨成為司法上的“已付款憑證”的證據。理由如下:
首先,從發票的功能上看,發票不能作為付款憑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發票具有三種功能:一是作為最基本的會計原始憑證,并非等同于付款證明;二是作為記錄經濟活動內容的載體,具有確認業務具體金額的結算功能;三是作為稅務稽查和征收稅款的重要依據。因此,發票僅僅具有證明銷售方已盡納稅義務和購買方進項稅額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確定最終應付價款準確數額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權憑證的作用。
其次,從相關法律規定上看,我國允許存在收到貨款前“先開具發票”的情形。現階段,許多購買方為了減少納稅額,往往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向銷售方索要發票,而許多銷售方也會遷就對方在未收到貨款時就開具全額專用增值稅發票。在此種情形下,購買方僅憑手中的發票不能證明其已支付了相應的款項。
最后,從司法實踐上看,發票應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發票能否作為“已付款憑證”,應首先考慮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雙方之間是否有以發票作為付款憑證之交易習慣存在。如有,則根據相關約定及習慣處理;如沒有,發票作為稅法上的收付款憑證,并不能單獨成為司法上的“已付款憑證”的證據,各地法院往往還需要其他證據包括轉款憑證、收款證明、銀行流水等補充加強,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后,方能構成司法上的證據。
綜上,發票不能單獨成為司法上的“已付款憑證”的證據。本案中,某銀行僅提供律師費發票,未提供律師費銀行流水補強佐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不能證實律師費已經實際產生。該案也提醒民眾,在商業交往過程中,為了防范未知的風險,應增強證據意識,收貨付款后除要求對方開具發票外,還應保存好銀行流水或要求對方出具收款憑證等證據。否則,若對方拿出先開發票后付款的證據,則相應的訴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