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
第 27 號
《食鹽價格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二○○三年一月三日
第一條 為規范食鹽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食鹽價格行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 食鹽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食鹽生產、經銷環節分別制定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含產區批發價格和銷區批發價格,下同)和零售價格。
第五條 食鹽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調整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和小包裝費用標準。
第六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以生產經營食鹽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為基礎,并考慮生產經營條件差別、食鹽品種等級差別、消費者特別是邊遠地區居民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銜接等因素。
第七條 出廠價格是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銷售大包裝食鹽的含稅價格,由食鹽生產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間費用)、利潤、稅金等構成。
第八條 產區批發價格是指按照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食鹽產區向食鹽銷區調撥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和產區食鹽調撥過程發生的調撥費用、稅金等構成。 調撥費用包括短途運費、裝卸費用、站臺碼頭費用和管理費等。
第九條 銷區批發價格是指食鹽批發企業或受其委托的轉代批單位向零售單位或食品加工單位銷售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或產區批發價格和批發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經營費用和期間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的碘鹽基金列入批發環節成本費用。
第十條 食鹽生產、批發環節的成本費用利潤率,根據社會平均利潤率水平、鹽行業發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 小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分別在同類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基礎上加上小包裝費用確定。 小包裝費用標準由小包裝袋、防偽標識、外包裝物的購進成本和分裝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小包裝成本費用利潤率應控制在15%以內,損耗率不得超過3%。
第十二條 食鹽零售價格是指食鹽在零售市場上的最終銷售價格,按照批發價格加批零差價的方式確定。批零差率應控制在20%以內。
第十三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應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第十四條 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食鹽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審核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食鹽生產、經銷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經營狀況;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具體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鹽生產、經銷企業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四)與毗鄰及有產銷關聯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的協調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當生產經銷食鹽的成本費用發生較大變化、價格矛盾突出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直接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
第十五條 食鹽經營者要求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的書面建議的內容、形式和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的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的審核報告或書面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七條 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進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食鹽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財務報表、帳簿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價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定價權限或范圍制定、調整食鹽價格,不執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負責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多品種食鹽和腸衣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或調整。 漁業和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和多品種食鹽、腸衣鹽、漁業用鹽、畜牧用鹽的價格,應在公布實施前15個工作日前報送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