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部委令〔2003〕第2號
(2003年6月12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民航總局、廣電總局令第2號發布。根據2013年3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水利部、國家廣電總局、中國民航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標投標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第23號令修正,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活動,提高投資效益,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符合《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計委令第3號)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的,必須依據本辦法進行招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的勘察設計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屬于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
(二)主要工藝、技術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
(三)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
(四)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勘察、設計;
(五)技術復雜或專業性強,能夠滿足條件的勘察設計單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
(六)已建成項目需要改、擴建或者技術改造,由其他單位進行設計影響項目功能配套性;
(七)國家規定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條 勘察設計招標工作由招標人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廣電、民航等部門依照《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各地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招標人可以依據工程建設項目的不同特點,實行勘察設計一次性總體招標;也可以在保證項目完整性、連續性的前提下,按照技術要求實行分段或分項招標。
招標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前款規定規避招標。
第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可以對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實行總承包招標。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在招標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已經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三)勘察設計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所必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已經收集完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確定的國家重點項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方重點項目,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并依法獲得批準外,應當公開招標。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應保證有三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勘察設計的能力,并具有相應資質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
第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出售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自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三條 進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只向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發售招標文件,并同時向資格預審不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告知資格預審結果。
第十四條 凡是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都應被允許參加投標。
招標人不得以抽簽、搖號等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參加投標。
第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
勘察設計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標須知;
(二)投標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條款;
(三)項目說明書,包括資金來源情況;
(四)勘察設計范圍,對勘察設計進度、階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設計基礎資料;
(六)勘察設計費用支付方式,對未中標人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標準;
(七)投標報價要求;
(八)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
(九)評標標準和方法;
(十)投標有效期。
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日起計算。
對招標文件的收費應僅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招標人不得通過出售招標文件謀取利益。
第十六條 招標人負責提供與招標項目有關的基礎資料,并保證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于潛在投標人在閱讀招標文件和現場踏勘中提出的疑問,招標人可以書面形式或召開投標預備會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時將解答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解答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 招標人可以要求投標人在提交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要求的投標文件外,提交備選投標文件,但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做出說明,并提出相應的評審和比較辦法。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潛在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
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條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后不得終止招標,也不得在出售招標文件后終止招標。
第三章 投 標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是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在其本國注冊登記,從事建筑、工程服務的國外設計企業參加投標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市場準入承諾以及有關勘察設計市場準入的管理規定。
投標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的勘察設計收費報價,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在投標文件有關技術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與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生產供應者,或者含有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產供應者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保證金數額不得超過勘察設計估算費用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過十萬元人民幣。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第二十五條 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到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有效期終止之前,投標人不得撤銷其投標文件,否則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提交的投標文件,補充、修改或撤回投標文件的通知,備選投標文件等,都必須加蓋所在單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招標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時,應檢查其密封或簽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標人出具標明簽收人和簽收時間的回執。
第二十七條 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
聯合體各方不得再單獨以自己名義,或者參加另外的聯合體投同一個標。
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第二十八條 聯合體中標的,應指定牽頭人或代表,授權其代表所有聯合體成員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負責整個合同實施階段的協調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標人提交由所有聯合體成員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也不得利用偽造、轉讓、無效或者租借的資質證書參加投標,或者以任何方式請其他單位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文件代為簽字蓋章,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投標人不得通過故意壓低投資額、降低施工技術要求、減少占地面積,或者縮短工期等手段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一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開標,或者拒絕開標。
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第三十二條 評標工作由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及《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國家計委等七部委聯合令第1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勘察設計評標一般采取綜合評估法進行。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結合經批準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上階段設計批復文件,對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以及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進行綜合評定。
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其技術文件進行必要的說明或介紹,但不得提出帶有暗示性或誘導性的問題,也不得明確指出其投標文件中的遺漏和錯誤。
第三十五條 根據招標文件的規定,允許投標人投備選標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對中標人所提交的備選標進行評審,以決定是否采納備選標。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投標人的備選標不予考慮。
第三十六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一)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
(二)投標報價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勘察設計取費標準,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
(三)未響應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第三十七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
(二)與其他投標人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
(三)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
(四)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
(五)以聯合體形式投標,未提交共同投標協議;
(六)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評標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但是,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所有投標的,應在評標報告中詳細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標明排列順序。
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人,應當推薦為中標候選人。
第四十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應在接到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
中標人履行合同應當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中勘察設計文件編制實施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招標人不得以壓低勘察設計費、增加工作量、縮短勘察設計周期等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的條件,也不得與中標人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四十四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五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一次性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標文件中規定給予未中標人經濟補償的,也應在此期限內一并給付。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經中標人同意,可將其投標保證金抵作履約保證金。
第四十五條 招標人或者中標人采用其他未中標人投標文件中技術方案的,應當征得未中標人的書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費。
第四十六條 評標定標工作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標人應當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
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應當相應延長其投標擔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拒絕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招標文件中規定給予未中標人補償的,拒絕延長的投標人有權獲得補償。
第四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基本情況;
(二)投標人情況;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四)開標情況;
(五)評標標準和方法;
(六)否決投標情況;
(七)評標委員會推薦的經排序的中標候選人名單;
(八)中標結果;
(九)未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 在下列情況下,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人在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并采取相應措施后,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招標:
(一)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不足三個的;
(二)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
(三)所有投標均被否決的;
(四)評標委員會否決不合格投標后,因有效投標不足三個使得投標明顯缺乏競爭,評標委員會決定否決全部投標的;
(五)根據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意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投標人少于三個的。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重新招標后,發生本辦法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的,屬于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政府審批、核準的項目,報經原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后可以不再進行招標;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可自行決定不再進行招標。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十條 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其中,構成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利用偽造、轉讓、租借、無效的資質證書參加投標,或者請其他單位在自己編制的投標文件上代為簽字蓋章,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招標人以抽簽、搖號等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資格預審合格的潛在投標人參加投標,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第五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二)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離職守;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對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措施未做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的條件和程序另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有關勘察設計招標投標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